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绥芬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及《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黑建金管[2013]9号)规定,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职工)依照本细则,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部分或全部储存余额的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绥芬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管理。
第四条 绥芬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范围、时限及使用额度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省内异地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租赁自住住房的;
(六)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七)因工作需要调离本行政区的;
(八)与所在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
(九)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十)在本行政区域内办理异地贷款结清的。
第六条 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提取的,该住房消费情形发生时间与职工申请提取时间应当相隔在一年以内。住房消费情形发生时间以相关收据、发票、税票和不动产权证书等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开具时间为准。
本细则第五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中的住房消费提取的,一年以内只能提取一次。
第七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提取职工账户及其配偶账户内金额,提取总额不超过购房总价。
在本行政区域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提取额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总价款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该套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经本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列明的权利人份额计算;未明确份额的,按照该套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经本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列明的权利人数量平均计算。
第八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可以提取职工账户及其配偶账户内金额,提取额为上一年还款总额。
偿还本中心公积金贷款职工,还贷一年以上且账户金额达到一年还款额以上的,可以选择按月对冲还款业务。
第九条 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在本市范围内无具有所有权的住房,根据所租房屋地点、新旧情况和公积金中心调查核实情况而定,最高提取额不超过10000元。
第十条 省内异地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可以提取职工账户及其配偶账户内金额,提取额为上一年还款总额。
第十一条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任何一项的,在职工本人没有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情况下,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九)项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章 提取程序和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作出准予提取或不予提取的决定。不予提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提取的原因。
第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除应持所在单位加盖印鉴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根据不同理由,还应提供以下身份证明:
(一)以本人名义办理提取的,需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需提供配偶的身份证、提取人身份证、结婚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代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代办人员还应提供单位介绍信、代办人及提取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职工按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情形申请提取的,除提供‘第十三条’要求的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或已备案的购房合同、契税税票、增值税发票。
购买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本市政策性(保障性)住房购房合同和专用收据。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
建造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住房的,提交土地权属证明、市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用地批复、报建批复或者其他批准证明文件、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
翻建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住房的,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市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翻建批复或者其他批准证明文件、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
大修本市范围内具有所有权住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市建设部门或者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发票。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偿还商业银行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最近12个月还款证明、借款凭证。
(四)偿还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异地贷款证明,最近12个月还款记录,借款合同,借款凭证。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租赁自住住房的,提供公有住房租赁证或住宅房屋租赁协议、房租收据、出租方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复印件)、婚姻证明。
(六)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提供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
(七)因工作需要调离本行政区的,按异地转移业务办理。
(八)与所在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
(九)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该缴存人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或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或火化证明或骨灰寄存证明、有效的遗嘱证明或公证部门出具的继承公证书(属夫妻继承的应提供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属子女继承的应提供公证书)。
(十)非本中心缴存职工在我中心贷款的,结清后可提取账户内全部金额。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流程为:
(一)提出申请:缴存人携带提取资料到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审核,符合提取条件的,领取《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返回单位加盖财务章、法人代表章。不符合提取条件的当场告知理由。
(二)要件齐全,拍照采集信息,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专人进行审核。
(三)审核通过予以放款。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本细则如实申报信息和提交证明材料。未如实申报信息或者提交证明材料的,公积金中心可以将其信息作为不良记录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系统),并将记录提交人民银行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住房公积金业务开展实际需要,对本细则中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材料拟订补充规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绥芬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以及国家、省和本市住房政策,就本细则中提取情形或者额度标准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8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相关提取政策同时废止。





